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陳寶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本金部分: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㈠部分;㈡利息部分:主文第一項就利息計算,於超過「自本判決最後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陳金蘭、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添進之日加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陳金蘭、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添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本判決最後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陳金蘭、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添進之日加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利息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合迪公司)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元及自判決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陳金蘭、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下稱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關於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廢棄。
」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就利息之計算部分,於超過『自判決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而上訴人合迪公司及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就對造所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分別陳稱同意依照對造變更後之上訴聲明計算利息及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堪認兩造各自所為之訴之變更業經他造同意,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合迪公司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以營運週轉需要資金為由,將其鋼筋存貨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合迪公司,被上訴人鴻運公司並與上訴人合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嗣被上訴人鴻運公司於同日請求將上訴人合迪公司購買之鋼筋存貨,再由被上訴人鴻運公司邀被上訴人陳金蘭、振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黃添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合迪公司購回該物品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且貨品由被上訴人鴻運公司驗收完畢,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082萬元,付款方式自102年9月30日至105年8月31日,共分36期分期還款。詎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第一期分期給付價金票據即退票,嗣經上訴人合迪公司催促出面協商債務後,被上訴人鴻運公司僅於102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7萬元後,即置之不理,上訴人合迪公司因執有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A室、面額2,082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於扣除27萬元後,尚有2,05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上訴人合迪公司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5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迪公司1,373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合迪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合迪公司就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僅對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合迪公司1,373萬元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即被告則以:同意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但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合迪公司: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元及自判決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之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答辯聲明:對於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上訴部分,同意依照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之上訴聲明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
1.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一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就利息之計算部分,於超過『自判決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2.答辯聲明:對於上訴人合迪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依照上訴人合迪公司上訴聲明第二項再為給付。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一節,業經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3頁),兩造復就對造之上訴聲明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對造之上訴聲明計算利息或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本院自應受兩造上開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合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再連帶給付242萬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鴻運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於超過自判決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合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鴻運公司等再連帶給付242萬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鴻運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於超過自本判決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合迪公司請求本金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合迪公司請求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故兩造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兩造於本院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互不請求,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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