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鎭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7至59、157至158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包,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95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是自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