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5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627(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627M(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甲627SF持皮帶責打受傷,經社工調查及處遇後,於處遇期間又遭甲627SF責打等情事,甲627SF、甲627M嗣於本中心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遭甲627SF捏傷之事,社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訪視甲627M無法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親屬亦無意願協助法定代理人照顧,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627與甲627M穩定聯繫及會面,甲627M會適時參與受安置人甲627相關事宜,受安置人甲267現處青春期,對兩性議題好奇並因焦慮返家、受過往創傷經驗影響而有情緒起伏不穩情形及偷竊行為,甲627繼父及甲627M知悉後未對甲627受安置人甲G27有過多指責,尚能與機構照顧者及心輔員商討教養受安置人甲627相關事宜,使得受安置人甲627明顯降低焦慮,即使甲627受安置人對甲627繼父內心仍會有害怕之慮,但亦因著本次處理模式與過去的責打管教不同,使受安置人甲627對於返家未顯抗拒,返家期間追蹤受安置人甲627與甲627M及甲627繼父互動未如過往緊張,然須持續累積正向經驗,又受安置人甲627亦表達尚未準備好與甲627繼父長期生活,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甲627返家團聚,並安排協助受安置人甲627接受心理衡鑑評估並持續與甲627M、甲627繼父商討接受親職協談暨創傷知情照護模式。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627M及甲627繼父雖表達有照顧兒少意願,有展現部分親職能力,然甲627M及甲627繼父難以全面接受受安置人行為議題、需持續鼓勵雙方並討論因應方式,又甲627M及甲627繼父近期工作變動,持續先以穩定受安置人甲627於機構內生活並培養自立能力,再評估受安置人甲627返家適妥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27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