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喜於民國108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清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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