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檢察官依據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而以抗告人在台灣台南監獄受刑時之保管金、勞作金抵償抗告人販賣毒品所得,惟抵償之執行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則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者,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在監服刑之保管金等係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執行抗告人保管金、作業金,以致抗告人嗣後生活所需費用全無著落,將因而失去維持基本身心所需,損及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略以:追繳、追徵所獲得財物之處理,應依裁判主文所載,分別解繳國庫或發還被害人;且檢察官執行追繳、追徵係行使國家刑罰權之作用,如未能以受刑人財產抵償,無對被害人發給債權憑證之必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五月編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依法行使國家刑罰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定:「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解釋上應僅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方法而已,非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且經函詢台灣台南監獄之結果,該監受刑人每日生活支出,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報告,經核准後方准予使用,並無必需花費多少金額之問題,抗告人之生活花費亦同,有該監獄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南監傑總字第○九七○○○一七九七號函在卷足稽,益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請監所查扣抗告人現有保管金、勞作金抵償之指揮執行,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身心健康。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惟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抗告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被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生活上所必需。抗告意旨徒謂檢察官上開執行,使抗告人無法自行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及作為治療疾病之用,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準用」其他法律,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全部規定云云,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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