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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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再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
陳永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通知相對人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函,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依C362合約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僅得匯入聯合承攬成員即得盛公司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共同指定之帳戶,不得單獨向得盛公司給付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為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扣押後,欲進行換價程序時,固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須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為之。本件債務人得盛公司及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德寶公司共同簽署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支付之工程款存入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此給付方式於執行債權人 鄭中平 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給付之工程款,應向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提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僅有得盛公司,則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依該命令為之,無異將相對人應向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命相對人單獨向得盛公司為給付,自非適當。爰認相對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非無據,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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