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抗告人,下稱再抗告人)甲○○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時,因另案在監執行,故於收受時,當面詢問送達該判決書正本之長官,有關上訴期間十日,得否扣除例假日,經該長官告知上訴期間十日,得扣除例假日後,抗告人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竟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等語。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又係向其所在之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應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翌日起算十日,原應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屆滿,惟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二十一)日,故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時屆滿,再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始向台灣嘉義看守所提出上訴狀(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上訴狀所蓋台灣嘉義看守所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自非合法,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因送達判決正本之長官告知上訴期間得扣除例假日,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書狀等語,提起抗告。惟上訴期間係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規定之不變期間,非可延長或縮短,自不得扣除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僅於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不因再抗告人誤解,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仍執伊欠缺法律常識,且在監所服刑,可供諮詢之人有限,經向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長官詢問上訴期間十日,得否扣除例假日?因該長官告知得扣除例假日,致使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應予補救等語,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得再提起抗告」,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條款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復於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經查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再抗告人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抗告部分,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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