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乙○○於原審陳述,其妹承租臺北市○○街6之2號,其父在旁邊空地搭蓋違建,編為臺北市○○街6之4號,其父去世後改交予其使用,水電均由臺北市○○街6之2號接用。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合夥開店,乙○○有告知臺北市○○街6之4號使用權利歸屬之詞,係不實陳述。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合夥之初,並未明確告知「青蛙包二奶」有商標註冊,卻擅自利用合作期間招攬加盟店會員,並在店內學習製作過程,所收取之加盟金均歸屬自己所有等情,亦為不實。原審僅審酌乙○○之陳述,未訊問被上訴人以釐清案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方式及租金支付情形,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有卷附民國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然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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