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陳國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第七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國庫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國庫受僱於甲○○,在桃園縣蘆竹鄉新庄村八十九之十二號 林某 所經營之養豬場內擔任管理員,與甲○○之子乙○○(親屬間侵占,已撤回告訴)共同負責豬隻之飼養及看護工作,竟與乙○○及 邱榮添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某日起,至同月中旬某日止,趁負責豬隻之飼養及看護之機會,連續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豬隻四、四、五隻總計十三隻(起訴書誤載為十四隻),以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之以每台斤四十二元售與不知情之 宋永基 ,總計得款新台幣八萬餘元後由乙○○收取花用。嗣甲○○發覺豬隻有短少,質問陳國庫,陳國庫為脫免責任,明知 吳明宗 、 陳躍驞 、 江俊男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乙○○並未強盜上述豬隻,竟意圖使吳明宗、陳躍驞、江俊男及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誣告吳明宗、陳躍驞、江俊男及乙○○涉犯強盜罪嫌之虛偽情事,案經該中和分局將吳明宗等人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侵占部分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誣告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庫固與承認受僱於甲○○,在桃園縣蘆竹鄉新庄村八十九之十二號林某所經營之養豬場內擔任管理員,與乙○○共同負責豬隻之飼養及看護工作,
竟與甲○○之子乙○○共同將豬隻賣予第三人宋永基之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宋永基證述,及共同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去報案是說豬隻丟掉,但並未說豬隻被吳明宗、陳躍驞、江俊男及乙○○搶走云云。惟查,前揭誣告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報案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一0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陳國庫亦供承與乙○○共同將負責飼養之豬隻賣予第三人宋永基等情,參以若非被告供述,警員於筆錄中如何得知吳明宗、陳躍驞、江俊男及乙○○等人之姓名,何況被告於報案筆錄中亦供述:豬隻遭人強取前來報案等語,顯見被告係竟圖使吳明宗、陳躍驞、江俊男及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國庫與乙○○、邱榮添就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誣告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侵吞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表明願撤回告訴,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又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侵占罪告訴,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甲○○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本院仍得依法為實體判決如上,亦併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陳國庫受僱於甲○○,在桃園縣蘆竹鄉新庄村八十九之十二號林某所經營之養豬場內擔任管理員,負責豬隻之飼養及看護工作,乙○○竟夥同陳國庫及邱榮添(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某日起,至同月中旬某日止,趁負責豬隻之飼養及看護之機會,連續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豬隻四、四、五隻總計十三隻(起訴書誤載為十四隻),以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之以每台斤四十二元售與不知情之宋永基,總計得款新台幣八萬餘元後由乙○○收取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仔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有父子關係,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