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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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王興華
孫鷹 被告 許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壓迫態度訊問原告,使原告王興華身體不適,原告孫鷹欲陪同原告王興華就醫遂不再接受訊問而結束訊問程序。然被告未再訊問原告孫鷹即進入訴訟程序,顯已違反法律程序。又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訊問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張杰 、 胡惠蘭 ,其等未就告訴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仍執意聲請搜索票,該聲請嗣遭駁回。被告明知該搜索票聲請不符要件仍為聲請,顯係為逞威風霸凌原告。又因進入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重訴金字第2號),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印章皆遭扣押。被告所為顯係司法霸凌,令原告身心受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五、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刑事事件之檢察官,核屬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則原告上開主張係就被告於執行職務造成其等損害而為請求,自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之證明,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