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薛仲利 訴訟代理人 薛惇予 被上訴人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本院刑事庭作證,庭後在本院外士東路側即高島屋百貨公司旁,遭被上訴人從背後靠近,以手肘及膝蓋為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提出遭無故跟蹤且傷害之照片、診斷證明,可證
事實前後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說明其跟蹤目的、所提出之影片變造時間序,亦有說謊情形,且其就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亦未否認其行為人身分,或辯以該證據虛偽,該影片屬相當明確之科學證據,應無舉證不足之責任。又原審就證據取捨有失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之跟蹤騷擾偽證傷害等行為屬持續性反社會侵權,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舉動已違背善良風俗而未作出符合社會期待之判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再民事侵權責任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地檢署起訴被上訴人足以說明其列舉證據已足,縱使被上訴人未受有罪判決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所提證據係偽造或不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存在。原審就證據取捨、舉證比例、判決意旨與理由互相矛盾、適法性等皆有重大瑕疵。
㈡另原審並未就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闡明其應敘明或補充證據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⒉原審斟酌卷內照片僅顯示兩造拉扯及被上訴人有抬膝之
舉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上訴人致其倒地成傷之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上訴人於驗傷時有此傷勢,無法遽認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致成傷之事實。復上訴人前後陳述之受傷情節歧異,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傷害行為之事證,原審就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侵權法則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非僅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為據,或受拘束。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無傷害行為,自無庸審究是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社會期待,論理並無矛盾。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違反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舉證比例、判決意旨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適法性,均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倘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以手肘及膝蓋撞擊上訴人之
傷害行為,原審對此詢問上訴人有無證據資料聲請調查;上訴人則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所有影片資料是否有不連續或剪接之情形,送請調查局調查。原審認此無調查必要,再曉諭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即其配偶 張毓英 ,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經常無故跟蹤他人。原審再詢問有無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補充陳述,最後並說明不採行證據調查。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其所提證據不足、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要性,不斷探詢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請上訴人補充陳述,已盡闡明之能事。故上訴人以原審就其舉證不足未行使闡明權,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
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