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徐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徐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號汽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補充「被告陳徐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7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3日晚間9時38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機車車牌持續懸掛於機車後方並騎乘該車上路,其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機車牌照業經吊扣,竟仍偽造牌照後騎乘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牌照1面,乃係被告製作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告陳徐正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正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日,先自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板製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機車後而接續行駛其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於111年7月3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與興仁路口,為警攔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徐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V-2089號」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一定會再犯,不然我怎麼生活」等語,請審酌被告有嚴重再犯之虞,給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