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蔡春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池騰芳 李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投保單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1,800元調整為48,200元。經被告審查,因無法確認原告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乃以105年4月21日保納簡行一字第105709583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投保薪資調整不予同意,併敘明請投保單位於文到20日內檢附申報當月前3個月之薪資明細(分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影本,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另填投保薪資調整表併同被告通知函影本送被告憑辦。嗣○○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31,800元調整為45,800元,被告已受理並自106年7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8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7年6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係表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公司105年3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43,900元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5頁)。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行政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被告105年4月21日保納簡行一字第10570958380號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公司105年3月31日調整原告薪資總額之申報,應作成核定原告投保薪資自10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43,9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45,80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被告105年4月21日保納簡行一字第10570958380號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嗣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略以:原告之最大訴訟利益為未來請領老年給付少領之差額,假設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退職,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已逾30年,年齡滿54歲,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如按被告同意及不予同意原告105年4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之107年11月30日退職前3年月投保薪資計算,則試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4,528元及38,747元,得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003,760元及1,743,615元,差額即最大訴訟利益應為260,145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並檢附試算表(本院卷第137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260,145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