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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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博智 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代表人 張懋中 (校長)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1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聲明之依據原為國家賠償法,嗣訴訟中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核備位聲明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仍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博士班學生(99學年度入學,其間分別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已滿修業3年。經科法所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數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章(下稱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及第8項之規定,原告應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科法所復以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原告在學10學期而尚未依上開規定通過資格考試,請原告於105學年度下(即第2)學期結束前(即106年7月31日前)完成博士班資格相關考試,逾期即依上開規定處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通過資格考試,亦並未達到符合視同資格考試及格所要求之發表二篇以上論文之要件。被告爰依國立交通大學學則(下稱交大學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106年9月11日退學通知(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以106年11月9日交大秘字第1061013416號函(下稱106年11月9日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評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14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先位訴訟:
1.被告有義務告知原告是否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⑴若原告未通過資格考試,被告有行政上的義務必須告知,
原告才得以安排以後的人生規劃。被告辯稱曾在原告入學前第三年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的規定,但是該規章是所務會議決定原告是否通過資格考試的參考標準,真正對原告產生法律效果者係所務會議的決定。原告主觀上信任被告在原告修業第四年和第五年之註冊通知,且註冊前均未通知原告並未通過資格考試,形式上充分代表原告已經通過該考試,構成「信賴基礎」。原告據以繳納學雜費,亦構成「信賴表現」。參酌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之用語,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即非必然要件,而是所務會議參考標準之一,若未達兩篇刊物,所務會議仍然會審酌申請人其他的學術表現來判定是否通過資格考試。而原告就學期間曾發表八篇論文,雖非經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但原告主觀上相信這是所務會議判定原告通過資格考試的原因,因此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之「原告自己知道沒有通過資格考試」的情事。
⑵原告未向科法所提出申請延期,所以科法所沒有正當理由
不能於原告入學第三年截止時告知資格考試不及格。其次,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後段係為保護博士生的利益,被告卻將該法規解釋成要科法所於原告入學第三年截止時告知資格考試不及格將「對科法所有失公允」,被告竟然把法規的目的解釋成在保護科法所,有失公允。
⒉被告應不得於兩年後方行使資格考試不及格的退學處分,且
應產生失權效: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法規明確規範「需於」入學三年內通過資格考,代表這項規定在保護特定的法益,因此被告並無自行延長的裁量空間,唯一的例外是「博士生有正當理由而申請延期」,但此例外在本案並未發生,被告所述之「博士生未於入學三年內通過資格考試,則科法所取得予以退學的權力,而非一種義務」,實屬無稽,否則上開規範將形同具文,科法所即便在沒有正當理由下也可以任意延長資格考的期限。又參酌被告電子研究所博士班修業規章、被告材料科學研究所博士班修業規章、被告建築研究所博士班修業規章,可知被告各研究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皆限定須在博士生入學後兩年內或三年內完成資格考試,且屬強制規定,既然不能恣意延長審查期限,代表研究所必須在博士生入學兩年或三年的期限內做出決定,且負有告知的義務。
㈡備位訴訟:
若被告依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於原告入學第三年截止時,判定原告資格考試不及格,而予以退學,原告就不會誤以為連續四個學期(105、106學年)的註冊通知代表資格考試已通過,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9,868元學雜費,故於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四個學期的學雜費。
㈢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請求回復學籍。2.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59,868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科法所相關修業規章已明訂標準並上網公布,原告對於相關
學則皆能夠自行查詢,並有注意提出資格考試期限之義務:⒈原告入學時之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對於資格考試及格之
標準已很明確,要求必須在國內外經交大科法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刊物發表達2篇期刊以上,且此規章有上網公開,原告皆可上網查詢,或向科法所辦公室詢問。原告為取得博士資格,本有自行注意相關規範之義務,不應委由被告通知並對被告追究責任。
⒉再者,科法所於原告修業將滿3年時,已於104年1至2月間多
次寄信加以提醒其資格考年限規定,並經原告回覆知悉,又於106年4月間再次提醒,內容皆一再提及若未通過資格考將予以退學之效果,自無可能使原告產生其已經通過資格考、產生不會被退學之「信賴基礎」,更無原告所一再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㈡被告未於原告修業期滿3年後立即予以退學,係給予緩衝補
救之寬限,原告本應儘速補提資格考申請以取得候選人資格,但原告註冊後並未有補救之努力,被告依規定予以退學並無不法,且不須返還註冊之學雜費。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所指之「由本所發文通知」,其法律性質應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發生法律效力,只是一種使退學處分得以生效的程序要件。「博士生須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之此項規定,是讓科法所在博士生未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時,因條件成就而取得轉請被告所屬教務處予以退學的權力,而非義務。如果博士生未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但在第4年或第5年通過時,仍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但非謂科法所未於滿3年後行使此權力,自然使博士生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抑或產生任何失權之效力。
㈢再者,針對原告所援引之被告所屬電子、材料科學、建築研
究所博士班之修業規章,並認此係屬應予退學之強制規定,恐屬原告臆測之辭。且今原告所就讀系所為科法所,本應適用科法所博士修業規章,何以其他系所之博士班修業規章作為參考適用之依據,實令人費解。
㈣依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在修
業滿3年後,若有無法通過之正當理由,本得向科法所所務會議申請展延,甚至於接獲原處分後,若有正當理由,仍可向科法所所務會議申請延期。然而,原告從未提出展延之申請及任何展延的正當理由。原告從未提出正當理由以申請展延資格考年限,因此無由以被告給予註冊入學通知之方式,取代展延資格考年限之行政處分,認作是已經通過資格考試的行政處分。原告為法律專業人士並無欠缺能力致不知申請展延資格考年限之能力,其未提出申請展延資格考之不作為行為不具有值得寬諒的理由。
㈤末查,若原告認為「博士生須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
之規定係屬於強制規定,則何以原告於第4年後仍註冊為被告博士班學生,並享有一切在學生所得享有之學術及教學資源。原告既為法律專業人士,本應對規範之內容有充份之認知,在本案中原告先是認為「博士生須於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係屬訓示規定,於是在第4、5年繼續註冊在學,今卻又於本案起訴中主張前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未能達成者滿3年後應立即予以退學,如此前後主張之反覆與矛盾,甚至主張要求返還第4、5年之註冊費用,更是與誠信有違。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訴訟(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是否適法?)部分:
1.按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次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又按交大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籍、成績及畢業等相關事宜,特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學則。」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依所修讀學位分三種,分別為:學士班學生、碩士班研究生及博士班研究生,各種新生之招生,悉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本校相關招生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6.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依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修業規章規定未通過者。」復按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1項規定:「博士生須經博士資格考試及格,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後,始得提出博士論文。……」第6項規定:「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視同資格考試及格。」第8項規定:「博士生須於入學三年內通過資格考試,否則由本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本校教務處予以退學。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通過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所務會議申請延期。」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2.查原告係交大科法所博士班學生(99學年度入學,其間分別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已滿修業3年。經科法所以104年1月14日、2月13日、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通過資格考試,逾期即依規定處理。惟原告未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期限內(即106年7月31日前)通過資格考試,亦並未達到符合視同資格考試及格所要求之發表二篇以上論文之事實,有原告修業情況表、99年度(即原告入學時)科法所博士修業規章、交大科法所104年1至2月間「博士資格考提醒」信件、交大科法所106年4月間「科法博士修業提醒」信件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至4,外放卷第3至27頁)。次查,科法所以106年8月15日交大法科法所字第1061009458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於99學年入學至105學年,已在學14學期(含休學),未符合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原告逾期未於期限內通過博士資格考試,將轉請被告教務處予退學。經查交大學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依各系(所、專班、學位學程)修業規章規定未通過者,應予退學;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始視同資格考試及格;同條第8項規定博士生須於入學三年內通過資格考試,否則由該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該校教務處予以退學。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通過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所務會議申請延期。茲原告未依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於期限內(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106年7月31日前)通過資格考試,其無正當理由不能如期通過,亦未檢附有關證明向所務會議申請延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本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未能於期限內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3.雖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告知其是否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義務,因被告未告知致原告產生已經通過資格考、產生不會被退學之「信賴基礎」,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查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對於博士班資格考試及格規定明確,即必須在國內外經交大科法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刊物發表達2篇期刊以上(見被告答辯狀附件2),被告辯稱此規章有上網公開(http://law.nctu.edu.tw/?page_id=437,見同上證物附件2之1),堪予採信,原告為科法所博士班學生,殊無不知之理;觀諸上開規章第6條有關博士生資格考試之規定,並無規定被告有通知原告之義務,也沒有規定退學經「所務會議決議」;且科法所於104年1月14日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提醒告知「有關資格考試(節錄本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章如下),茲提醒留意於規定時程內完成。……第六條(資格考試)……」原告回答:「我知道了,謝謝你的通知。」同年月21日之電子郵件同上意旨,科法所再於105年2月13日通知原告,略稱:「依據博士班修業規章,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兩篇以上者,視同資格考試及格。……向所務會議提出申請,經所務會議通過後,方可視為完成資格考試。否則將由本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本院教務處予以退學。原告回答:「我收到了,修業規章是說入學後3年內,應該還有半年期限,……」等語,均有電子郵件可稽(見被告答辯卷附件第19至22頁)。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又主張其於入學3年期滿(104年)前提呈1篇學術論文和研討會發表的8篇論文清單,供所務會議考核云云。按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博士生發表論文於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達2篇以上者,視同資格考試及格」,而「國內外經本所所務會議通過認可之學術性刊物」之國內期刊部分為「1.TaiwanSocialScie
nceCitationIndex(TSSCI)正式與觀察名單上之期刊」及「2.科技法學評論」(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13頁,即附件2)。查原告並未提出國外期刊,而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3之「著作列表」,僅一篇期刊論文(且該期刊論文尚且並非發表於TSSCI或科技法學評論之刊物內,詳附件15),其餘並非發表於期刊之論文,並不符系爭修業規章第6條第6項規定,自難視同博士生資格考試及格。
5.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不符合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之規定時,予以退學,產生「失權」效果云云。查科法所博士班修業規章第6條第8項規定「博士生入學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否則由本所發文通知該生轉請本校教務處予以退學。……」其文義並未規範被告必須於博士生入學未能於3年內通過資格考之當年度予以退學,則校方非不得給予寬限,於以後年度博士生仍未能通過資格考試時,予以退學,且科法所博士生除一般全職學生外,不乏在職生,被告藉由寬限給予緩衝補救,無違上開規定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備位訴訟(請求返還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59,868元)部分: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備位聲明是直接請求國賠或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國賠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備位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答稱:「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筆錄)。
2.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處分亦未經法院撤銷,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學雜費,為無理由。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缺一不可,3要件俱備始成立此公法返還請求權。查交大學則第10條規定:學生每學期應繳各費,於註冊前公佈之,原告依規定繳費註冊,而為被告博士班學生,享有被告在校生之資源,被告所取學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被告受利益而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返還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59,868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見當事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撤銷訴訟無理由,其以備位訴訟方式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請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學籍;並以備位之訴請求105、106學年度四學期的學雜費合計59,868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及調查104年7至9月間科法所所務會議紀錄,亦無必要,故不再予調查及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