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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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丙○○(即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配偶 鄭吳蘭玉 ,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惠鈴 、 鄭景超 、 鄭美珍 、鄭梅秀、 鄭寶川 、 鄭力維 、 鄭郁田 、 鄭芯薇 、 鄭天瑜 、 鄭子慶 、 王志軒 、 王志洋 、朱國慧、 曾敬霖 、 曾敬達 、 曾筱鈞 ,第三順序繼承人 蘇鄭彩定 、謝 鄭彩蓮 、 鄭清泉 、 鄭基旺 等均分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被繼承人丙○○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父母亦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無第二順序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乙份可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苟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因積欠遺產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課徵遺產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丙○○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亦已執行職務,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選任之丙○○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報明其債權,殊無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及辦理公示催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