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2327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6日10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在臺北巿八德路4段345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2月26日早上10時多時,臨時於八德路4段345號路旁停車,當時引擎並未熄火,且有一扇後車門及後車箱蓋均打開,目的是為載物品,此有照片為證。當時異議人上樓(異議人住343號2樓)搬運貨物,所以駕駛座無人且不在現場。但法律規定須有合情合理合法適用,懇請同理心,裁決能符合公理正義。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於99
年2月26日10時24分,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巿八德路4段345號前,其當時已離開駕駛座,以及上開路段路側劃有「黃實線」,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停車之路段路側劃有黃實線,固得臨時停車,但禁止
停車。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9款已明定之。查,依舉發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遭採證拍照當時,異議人已不在車內,駕駛座上無人。該車右後車門雖處於開啟狀態,但未見任何人正在搬卸物品。茲異議人既未在駕駛座上,而該駕駛座上亦無其他人,顯然已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合於前開「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已屬違規停車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
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900元,自屬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