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監,嗣前述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又在前述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前,於98年8月29日中午在友人 楊朝虎 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8月30日凌晨5點左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歡樂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查獲安非他命,對在場之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經該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確仍再犯,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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