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胡大健
被 告 張春田
李秀華
張春生
張永豐
張美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張春田及被告李秀華、張春生、張永豐、張美溫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應由原告及被告李秀華、張春生、
張永豐、張美溫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嗣變更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
所示全部編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
分割,按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張春田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49萬8,0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然被
告張春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五人因繼承被繼承人
張春福 所遺之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張春
田就系爭遺產迄今未與被告李秀華、張春生、張永豐、張美
溫為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被告張春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乃依民法第242條、分割公
同共有物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准予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並按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張春田、李秀華
曾到庭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張春田、李秀華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春生、張
永豐、張美溫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準此,被代位人張春田既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
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
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春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當屬有據。
(三)惟原告以被代位人張春田為被告乙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春田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張春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張春田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
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五)第查,被繼承人張春福死亡時無子女,且父母皆已死亡,被
告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弟妹,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頁),依上開規定,因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李秀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其應繼分為1/2,剩餘1/2則由被告張春田、張春生、張永
豐、張美溫平均分配各為1/8,是被告五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原告
主張被告五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與上開規定有違,尚
無可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
查,觀諸上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被告五
人已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已無必要,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
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李
秀華、張春生、張永豐、張美溫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
,由原告及被告李秀華、張春生、張永豐、張美溫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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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繼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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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田│1/8│(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為被繼承人張春福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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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華│1/2│為被繼承人張春福之配偶│
├───┼───┼────────────┤
│張春生│1/8│為被繼承人張春福之弟│
├───┼───┼────────────┤
│張永豐│1/8│為被繼承人張春福之弟│
├───┼───┼────────────┤
│張美溫│1/8│為被繼承人張春福之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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