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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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增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增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增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幫助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24170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科刑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無故意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已喪失實際管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鍾華欽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10萬元2 王佳慧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9時50分許33萬元3 陳玟潔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許25萬元4 田勉芳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7日12時15分許25萬元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劉增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光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外,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鍾華欽、王佳慧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增光上開華銀帳戶。 嗣鍾華欽 、王佳慧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華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增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王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王經理」,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評做後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求我申辦金融帳戶給他們公司進行金流交易,可以提高信用分數比較能通過貸款,且對方說要把貸款轉進來,說用講的不會准,我說把帳號給他就可以了,對方說不行云云。2⑴告訴人鍾華欽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鍾華欽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證明告訴人鍾華欽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王佳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證明告訴人王佳慧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4⑴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⑵上開華銀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2份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111年6月2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而告訴人鍾華欽、王佳慧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增光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件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故被告明確知悉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係將上開華銀帳戶於111年6月27日下午交給自稱「李經理」之人,後於本署詢問時改稱係於111年5、6月間某日早上交給自稱「王經理」之人,且告訴人王佳慧遭詐騙匯款係於111年6月27日9時47分許,而被告最後一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欲係於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其為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是被告隨意將其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並收取費用乙情,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鍾華欽、王佳慧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華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鍾華欽陷於錯誤鍾華欽111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10萬元112偵1682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毅 」之帳號,向王佳慧佯稱:可下載「MyKeyCoin」APP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王佳慧陷於錯誤王佳慧111年6月27日9時47分許33萬元112偵92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劉增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24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溫股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增光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外,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玟潔、田勉芳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增光上開華銀帳戶。嗣陳玟潔、田勉芳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玟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㈡告訴人田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通清字第000000000
7號函暨被告劉增光個人資料、上開華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2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玟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聯繫陳玟潔並誆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不實之APP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劉增光所有之上開華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111年06月28日11時22分許250,000元2田勉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邀約田勉芳加入不實之「飆股大講堂」LINE群組,致田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上網連結某網站下載不實之APP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劉增光所有之上開華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111年06月27日12時15分許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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