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4861、25255、25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NOTE4型、IPHONE6、SAMSUNG廠牌GALAXYNOTE3型、SAMSUNG廠牌A5型、HTC廠牌DESIRE816型、HTC廠牌M8型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騏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74號、101年度訴字第2760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9月、1年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 楊祥 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龍力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陳坤鴻 及 黃義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俊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祥義 、龍力民、林俊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鴻、黃義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共五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承曾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主文│├──┼──────────────┼───────┼────────┤│1│王騏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5年4月20日│王騏賓竊盜,累犯│││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處有期徒刑叁月│││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拍照片5張。│,如易科罰金,以│││行路一段38巷2號果菜市場辦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室,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楊祥││壹日。犯罪所得SA│││義所有之SAMSUNG廠牌NOTE4型││MSUNG廠牌NOTE4│││行動電話1具得手,旋即逃逸。││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騏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龍勝工程有限公│王騏賓竊盜,累犯│││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司履歷表、105│,處有期徒刑肆月│││上午7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年4月21日監視│,如易科罰金,以○○○區○○路○○○號1樓龍勝工程有│錄影畫面翻拍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限公司辦公室,趁無人看管,徒│片3張、現場採│壹日。犯罪所得IP│││手竊取龍力民所有之IPHONE6行│證照片2張。│HONE6行動電話、│││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GALA││SAMSUNG廠牌GALA│││XYNOTE3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XYNOTE3型行動電│││旋即逃逸。││話各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騏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5年5月28日│王騏賓竊盜,累犯│││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4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拍照片4張。│,如易科罰金,以○○○區○○路○段○○號前,見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碼4019-YY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壹日。犯罪所得SA│││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入││MSUNG廠牌A5型行│││內竊取陳坤鴻所有之SAMSUNG廠││動電話壹具沒收,│││牌A5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離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騏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5年6月20日│王騏賓竊盜,累犯│││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處有期徒刑叁月│││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拍照片4張、現│,如易科罰金,以○○○區○○街○○號前,見車牌號碼│場採證照片2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AKU-9871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刑案現場勘察│壹日。犯罪所得HT│││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報告、內政部警│C廠牌DESIRE816│││竊取林俊傑所有之HTC廠牌DESI│政署刑事警察局│型行動電話壹具沒│││RE816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105年7月26日│收,於全部或一部│││即離去。│刑紋字第10500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612號鑑定書。│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騏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5年6月21日│王騏賓竊盜,累犯│││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處有期徒刑叁月│││上午8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拍照片6張。│,如易科罰金,以○○○區○○○路○○○巷口,見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碼088-JS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壹日。犯罪所得HT│││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C廠牌M8型行動電│││竊取黃義堂所有之HTC廠牌M8型││話壹具沒收,於全│││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即離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