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嵩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嵩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嵩潔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鄉道○○○○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經過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適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鄉道○○○○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時,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朱雅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嵩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朱○○因此而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是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嵩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
(四)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照片15張。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
(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七)扣案掉落現場之排氣防燙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兄弟姊妹均已過世,亦無固定住所,現暫住於旅館,擔任街頭藝人,然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