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詹偉駱 被上訴人 林銘傑
林朝雄 林銘煌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林銘傑、林朝雄、林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林銘傑、林朝雄、林淑娟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1、被上訴人林銘傑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98年3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4,977元,及其中17萬2,295元自
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足見被上訴人林銘傑已陷於無資力。
2、被上訴人林銘傑之母即被繼承人 林簡阿春 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上訴人林銘傑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林簡阿春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始與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傑、林淑娟合意,由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銘傑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林銘傑應繼承林簡阿春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
3、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為林簡阿春之繼承人,林簡阿春死亡後,若被上訴人林銘傑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簡阿春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林銘傑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4、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⑴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271號
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然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⑵承上,上訴人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應與上開情形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指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請撤銷。
⑶被上訴人林銘傑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亦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若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5、基此,被上訴人林銘傑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理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2、林簡阿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銘傑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簡阿春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林銘傑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貴院撤銷被上訴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林銘煌於原審答辯及對上訴理由之答辯:被上訴人林銘傑先前貸款260幾萬元,是被上訴人林銘煌、林朝雄償還,所以那時候林簡阿春死亡時,就約定被上訴人林銘傑不能分。
三、被上訴人林銘傑、林朝雄、林淑娟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林銘傑、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朝雄(民事起訴狀漏載「被上訴人林銘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應將被繼承人林簡阿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銘傑、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應將被繼承人林簡阿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林銘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銘傑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共計39萬4,977元,及其中17萬2,295元自10
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銘傑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12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又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各2分之1),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12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新北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簡阿春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張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12至18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70至7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繼承系統表1張(均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至21頁),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銘煌所不爭執,復以被上訴人林銘傑、林朝雄、林淑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銘傑係其債務人,又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屬被上訴人林銘傑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銘煌、林朝雄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林銘煌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林銘傑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上訴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銘傑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林淑娟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簡阿春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上訴人間就林簡阿春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間就林簡阿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得為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採見解,係於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情況下所為之法律意見,與本件被上訴人林銘傑並未拋棄繼承之前提事實不同,應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
惟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林銘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林銘傑之前有貸款
260幾萬元,是被上訴人林銘煌、林朝雄在償還,所以那時候林簡阿春死亡時,就約定被上訴人林銘傑不能分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又觀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確實有於97年9月24日設定有債權人為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林簡阿春、被上訴人林銘傑(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9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0至74頁),核與被上訴人林銘煌上開辯解相符。再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於分割時之價值共計472萬4,900元(計算式:4,575,000元+149,900元=4,724,900元),若以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林銘傑3人計算(被上訴人林淑娟自願放棄),每人可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57萬4,967元(計算式:4,724,900元÷3人=157萬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逾被上訴人林銘傑積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17萬2,
295元之本息,則被上訴人林銘傑若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而對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心存虧欠,衡情尚無可能僅為逃避區區17萬2,295元之本息債務,而甘願放棄價值甚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足見被上訴人林銘煌上開辯解可採。準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林銘傑於97年9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264萬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林銘傑無力清償,由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代為償還上開貸款,故於林簡阿春死亡後,渠等約定由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取得被上訴人林銘傑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不負任何義務(須代償貸款),是渠等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無償行為。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屬於無償行為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林簡阿春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一節,所為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朝雄、林銘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號│林簡阿春遺有系爭不動產│├──┼─────────────────────────┤│00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0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