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原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原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卓原頡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未取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醬油」(下稱「醬油」)、「多綠」(自稱「 吳佳航 」,下稱「多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 吳佩鈺 瀏覽該貼文後,私訊臉書暱稱「 劉芳敏 」(下稱「劉芳敏」),並加入「劉芳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暱稱「 李茹寧 」(下稱「李茹寧」)之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李茹寧」帳號向吳佩鈺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予公司以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致吳佩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9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中寧門市予「張*宇」收取。 嗣卓 原頡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中寧門市領取上開內有吳佩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吳佩鈺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原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原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紙、告訴人吳佩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提款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包裹寄送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56號偵查卷第23至27、37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醬油」、「多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擔任取簿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1名即將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幫忙領包裹一天可得2千元云云,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詐取吳佩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吳佩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上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何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然無對應之洗錢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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