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李國祥 相對人 王陸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蘇威誠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李國祥,嗣聲請人李國祥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將其債權讓與 莊玉燕 。茲因相對人王陸義確實仍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並未遷移,惟債務人寄送之信函遭郵局以查無地址退回,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受讓人莊玉燕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於101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並為郵局記載「查無地址」遭退,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該鄰鄰長表示並該地無濫坑里3鄰尖豐路969號門牌,並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王陸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3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1000529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