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俊良為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7、8時許,受永續公司運輸組長 魏鋒 賜指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永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第二備料場載運鷹架零件,因見永續公司所有之叉管(即 魏鋒賜 所稱之交叉拉桿)1批(依力元資源回收場實際秤重結果為930公斤,價值據魏鋒賜稱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配置吊臂將叉管1批吊至車上而予竊取,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叉管
1批載往不知情之 呂明德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力元資源回收場」,並以每公斤9元,總價8,37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呂明德(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7日,經魏鋒賜詢問,汪俊良因良心不安而坦承上情,並交付出售上該叉管1批所得價金餘款8,000元與魏鋒賜轉交永續公司處理,且經魏鋒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魏鋒賜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均得為告訴。而查永續公司運輸組長魏鋒賜,其職務範圍僅可知有調度公司派遣車輛之權限,此據證人魏鋒賜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依卷證資料觀之,並無足認證人魏鋒賜於永續公司有處理、管理倉儲及物料事務之權限,則證人魏鋒賜對於永續公司所有之物料,尚難認有何管領支配力,故其尚非被告汪俊良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是其於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罪嫌疑後,報請霧峰分局員警前來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權利告發,並非首揭規定之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為本案之告訴人,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發人魏鋒賜警詢證述及證人呂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力元回收」收購價格單據、力元回收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現場與前揭大貨車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汪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永續公司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告發人魏鋒賜尚未查知遭竊物品下落前,即因良心發現而告知自己行竊情節,並於警詢、偵查中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部分變賣所得款項返還告發人交由被害人處理,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乃被告汪俊良向告發人魏鋒賜坦承犯行後,由告發人報警到場處理等情,已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相符,則被告並未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發覺犯罪前,向司法警察坦承犯行,亦未委託告發人向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而為自首,而係在司法警察經由告發人告知而得悉被告行竊經過後,始被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尚與刑法之「自首」有間,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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