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駛車輛造成無辜民眾傷亡,致令家庭破碎、天倫難聚之情時有所聞,詎仍不知警惕,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財產威脅,為圖一時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經警方到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黃育柔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柔自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3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新世紀KTV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飲畢後,先搭乘友人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學府路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之住處。嗣於3日上午8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柏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柏佑受有右手挫傷、右腕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黃育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翁珮嫻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