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張文寵 相對人 張文蓉 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寵係相對人張文蓉之胞妹,相對人自民國63年10月10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民法第14條所定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文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張文蓉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部胡力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張文蓉,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略有幻聽之傾向,惟其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又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0月29日花院美家申102家助35字第1242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㈠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及掌骨脫臼病史。㈡精神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於病室內的生活皆可自理,也能主動協助病室內工作,且品質尚佳,目前雖仍有幻聽干擾,不過尚不致影響生活作息。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目前能自行處理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辨識現行幣值,具基本金錢概念,心智運算能力也無明顯受損情形。⒊社會性:於病室內均能主動與他人互動且人際關係尚佳。精神狀態檢查:可主動配合檢查,態度有禮。儀容尚清潔整齊。注意力持續度尚可。仍有幻聽等知覺感受異常,但尚不致影響生活作息。個案對語言的理解能力尚可,會談時對於較簡短的問題均可切題回應;但對於需較高階認知功能處理之複雜及抽象度高的問題則略顯困難。會談過程中,整體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情緒起伏。會談時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結論:個案整體智能程度為中等水準,其語文與作業智商皆介於中等程度,簡易的認知功能亦無明顯異常。個案語言表達與理解力可,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辯識現行幣值,具基本金錢概念,心智運算能力也無受損的情形,且能持續穩定協助病室工作,雖存在殘餘精神症狀(主要為幻聽症狀),然而症狀尚不致明顯干擾日常生活功能。
鑑定結果: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精神分裂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具有復健動機且精神症狀在藥物治療的控制下趨於穩定,故預後較佳;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雖然在疾病的影響下仍有退化的可能,但在積極的復健治療模式下,此個案應該仍有回復部分功能的可能性。」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張文蓉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雖略有幻聽之傾向,惟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且其雖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幻聽、表達能力較鬆散而無法與外界溝通之情形存在,但仍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一般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同齡與同教育程度之水準,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部份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等情為真正。是相對人目前雖罹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仍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因精神病症狀而受有影響,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