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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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8行關於前案部分原載「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補充增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劉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0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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