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對於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6號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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