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林 錦坤 同為民國103年度宜蘭縣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選區員山鄉區域議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彼此具有選舉競爭之關係。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明知告訴人未曾對中華民國前總統 李登輝 、 陳水扁 告訴,竟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體育館內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開傳述:「請問 林錦坤 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使不特定之聽聞者誤認為告訴人曾對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提出告訴而無端興訟,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告訴人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103年度宜蘭縣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選區員山鄉區域議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及於上揭時、地,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謠言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告訴人之戰報上充忙中看到前任及現任總統之名字,誤以為告訴人曾告過他們,伊就在政見發表會上提及此事,伊的本意係想據此來做對比,讓選民知道告訴人告過這麼多人都告不成,希望選民還伊清白,針對告訴人之戰報所載不實部分為辯白,並非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亦非基於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二)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告訴人同為103年度宜蘭縣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議會第18屆第4選區員山鄉區域議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一節,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員山鄉體育館內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亦有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錄影光碟1份存卷足參,固堪認定為真實。
(五)惟查,告訴人前曾向檢察官告發前臺中市長胡志強購買豪宅涉弊、承審高雄市○○○○路工賄選案之合議庭法官瀆職、馬英九總統瀆職、承辦扁案之特偵組檢察官教唆偽證等,亦曾點名欲告發前立法委員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前宜蘭縣長 呂國華 捲入馬戲團違法演出案等,並因此而有「告官達人」之稱等情,有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參選103年度縣議員選舉之文宣資料「戰報四」(見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又參之前揭告訴人之「戰報四」所載,其內容除提及告訴人曾狀告多位政治人物、法官及檢察官等,字裡行間亦確有提及李登輝、陳水扁等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且其內容第
2頁末段並記載略為:「錦坤今日登記參選,…。更替民進黨清理門戶。揭穿陳俊宇醜陋面紗。幫助我們台灣人、幫助我們自己。」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聞內文記載告訴人為「告官達人」之文章,而文內復載有多位政治人物之姓名,在匆忙倉促間或有誤認內文情節之事,亦非毫無可能。準此,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在告訴人之戰報上充忙中看到前任及現任總統之名字,誤以為告訴人曾告過他們,伊就在政見發表會上提及此事,伊的本意係想據此來做對比,讓選民知道告訴人告過這麼多人都告不成,希望選民還伊清白,針對告訴人之戰報所載不實部分為辯白,並非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等語,是否為虛,已非無疑。
(六)又「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前揭公辦政見發表會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影片時間04:30秒起)影片顯示被告在台上政見發表演說。(影片時間04:31秒~04:47秒)而且每天看到(鈴聲響起)我們的車流量是一天比一天多,所以未來希望這條替代型的外環道路,能夠來疏通我們的車輛。很多這個建設,在我們選舉公報都看得到。(影片時間04:48~06:18)對我們候選人的指責,說不實的抹黑,俊宇是覺得說他們都活在過去,沒在說未來,你說像林候選人,他告過我們的李登輝前總統,告過陳水扁前總統,也告過馬英九總統,請問你,不知哪一個,哪一個案有給你告成過,你要用告我的這個過程,來抹黑我,來扭曲事實,我認為非常的不公平。一個真正要為鄉親服務的人,你這樣來扭取抹黑,面對社會哪有交代?哪有一個公道?拜託鄉親能來為我主持公道。俊宇已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對於這種行為來提出誹謗罪,希望他能還我一個公道,因為他已經觸犯我們的刑法,意圖使人不當選,拜託大家能來做一個很好的公判,用我們的智慧來思考一個,在這個過程當中,為什麼會來指責我,指責張議員,指責廖前鄉長,我相信大家用你們的智慧思考一下,這個答案很快就會來出現。」等情,有本院105年
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佐以告訴人參選103年度縣議員選舉之文宣資料「戰報二」之內容略以:「揭開陳俊宇醜陋之面紗之二。」、「陳俊宇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刑法背信罪─違法超貸。」、「陳俊宇的一塊農地…,估價3次,借款3次。(最高限額960萬、1680萬、2160萬)」、「把不能當住宅使用有10多年屋齡的舊集貨場,當新豪宅在估價放款。」等情,復有上開「戰報二」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卷,第173頁),暨被告嗣於103年11月20日,以前述「戰報二」之內容為由,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卷,第1至5頁)。綜據上情,足認被告上開演講內容,無非係因告訴人提出文宣資料指摘被告違法超貸,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文宣內容不實,己身因此蒙受不白之冤,而以告訴人曾對李登輝、陳水扁前總統及馬英九總統提出告訴均未果為例,佐證告訴人文宣資料所言不實,以資辯明己身之清白,可徵被告講述上開內容之初衷,係本諸對於選民澄清己身所受之委屈並說明自身人格之無暇所為之,核與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者,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因上開「戰報二」所指內容,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斯時因認遭告訴人無端指摘違法超貸涉嫌背信罪,而於
103年11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告訴,益徵被告嗣於103年11月25日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所為演講內容,意在對於選民澄清本身並無違法之情事並陳述告訴人文宣資料內容之不實,並非以使告訴人不當選為目的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非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等語,即非子虛,尚堪採信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既乏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罪責相繩。
(七)再者,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但查,經常性對於他人或官員提出告訴,其意並非即在單向指摘他人為無端興訟者,亦或有表彰他人勇於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對於是非公義及公共事務積極參與之意,因之,指摘或傳述他人對於某人提出告訴之不實事項,客觀上尚非必然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無訛。徵以告訴人向有「告官達人」之稱號,告訴人亦對於本身告官之舉為榮,此參以前揭「戰報四」內容記載略以:「錦坤告官之舉後使全國民眾了解人民才是主人,亦使現今人民知道法官也可以告、檢察官也可以告,首開告官風氣之先。媒體封稱錦坤為『告官達人』。錦坤專打不公不義及貪瀆案件。」、「錦坤告人當承受刑事誣告之責任,並要負民事賠償責任,然錦坤今天安立於此,這證明錦坤乃所告皆屬事實之事。亦證明錦坤刑事訴訟的實力。」等語,益見其實。準此,被告固然確有指摘或傳述上揭不實事項,惟衡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傳述或指摘告訴人曾對李登輝、陳水扁前總統提出告訴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使向有「告官達人」稱號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有任何貶損,要非得單憑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認其名譽已受貶損,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公開傳述:「請問林錦坤候選人,你連李登輝跟陳水扁都告。」等語,惟被告行為時尚乏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罪責相繩,又上開傳述內容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圖及誹謗之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