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88號抗告人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台幣50萬元。該處分書係於96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証書上記載:於抗告人之營業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寄存於武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營業所門首,1份置其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其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遂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2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址設新竹市,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至96年3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政機關是否確認無人代收文書後,始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因抗告人無從調查,當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審未及於此,實有未洽;縱認得依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仍應以抗告人簽收處分書之日起算訴願期間,始符合法理,且相對人作成處分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查本件處分書係於96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上既已為符合寄存送達要旨之記載,抗告意旨認應再予調查寄存送達是否符合要件,核無必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