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関慧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関慧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楊旻軒 雖遺留皮夾於臺北市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廁所,惟被害人楊旻軒仍知悉皮夾遺留在該處,嗣並前往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見刑案偵查卷宗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足見被害人楊旻軒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皮夾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関慧致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各偽造「楊旻軒」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盜刷被害人楊旻軒所有之信用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其分別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同欄一、㈡、㈦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同欄一、㈢、㈤、㈥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同欄一、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同欄一、㈡、㈦所為均係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非法使用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楊旻軒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不佳,有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無工作、需撫養54歲之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與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楊旻軒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遭侵占之皮夾1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楊旻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楊旻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未扣案,且該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刷卡簽單上之「楊旻軒」署名3枚未扣案,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單3紙業經被告交付商店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ASUS手機1支(盜刷金額8,024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卓志翰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各詐得新臺幣1,725元、525元、438元、68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旻軒,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楊旻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實欄一、㈠部分│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欄一、㈡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實欄一、㈢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附表│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3、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實欄一、㈣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之「楊旻軒」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5、6、7)│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實欄一、㈤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附表│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8、9、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實欄一、㈥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附表│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1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犯罪事│関慧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欄一、㈦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関慧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先於民國107年8月9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紀念
公園廁所外洗手臺上,拾獲楊旻軒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內,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向站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楊旻軒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下稱有權刷卡消費之人)消費,進行刷卡購買車票,並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㈢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或機構內,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利用在該等特約商店或機構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陸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刷卡消費之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財物。
㈣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
5至7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裝為有權刷卡消費之人,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楊旻軒」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楊旻軒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財物。
㈤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
地點,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利用上開㈢所述感應式刷卡之特性,陸續持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刷卡消費之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㈥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在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利用上開㈢所述感應式刷卡之特性持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刷卡消費之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之財物㈦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在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裝為係有權刷卡消費之人,購買店內食品,並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楊旻軒發現皮夾遺失,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8月22日15時15分,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見関慧致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各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則下落不明)與ASUS廠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旻軒及卓志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関慧致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查中之供述│人遺失皮夾及其內物品,並││││盜刷皮夾內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被害人楊旻軒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楊旻軒皮夾於上││││開時、地遭竊,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事實。│├───┼──────────┼────────────┤│3│被害人卓志翰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得ASUS手機1││││支之事實。│├───┼──────────┼────────────┤│4│台新銀行刷卡購買台灣│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高鐵車票之旅客收執聯│、2所示時、地,購買車│││影本2紙│票盜刷失敗而詐欺未遂之事││││實。│├───┼──────────┼────────────┤│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易明細表1紙、信用│至12所示時、地,盜刷信│││卡刷卡簽單及免簽名收│用卡購買食品、車票及手機│││據影本9張│等商品之事實。│├───┼──────────┼────────────┤│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所示│││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物品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関慧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㈡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編號5至7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部分,各別係基於單一犯意目的,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7、8至10所示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各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其分別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下同)㈠1次侵占遺失物罪、㈡㈦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㈢㈤㈥3次詐欺取財罪及㈣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而簽署被害人楊旻軒署名並持之行使之刷卡簽單3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各該簽單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爰請不併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及扣案之ASUS手機1支等犯罪所得中,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外,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楊旻軒及卓志翰,有2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供參,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各該簽單上偽簽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件┌───┬──┬────┬───┬────┬─────┬──┬──┐│編號│犯罪│交易時間│金額│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商品│簽單│││事實│││名稱│址││簽名│├───┼──┼────┼───┼────┼─────┼──┼──┤│1│㈡│107年8│0元│臺北高鐵│臺北市北平│交易│無單││││月9日││站│西路3號│未成│據││││7時16││││功│││││分9秒││││││├───┼──┼────┼───┼────┼─────┼──┼──┤│2│㈡│107年8│0元│臺北高鐵│臺北市北平│交易│無單││││月9日││站│西路3號│未成│據││││7時16││││功│││││分32秒││││││├───┼──┼────┼───┼────┼─────┼──┼──┤│3│㈢│107年8│600元│ 吳寶春 食│臺中市烏日│食品│有單││││月11日││品股○○○區○區○路││據無││││14時45││限公司│8號2樓││簽名││││分││││││├───┼──┼────┼───┼────┼─────┼──┼──┤│4│㈢│107年8│1,125│臺中高鐵│臺中市烏日│車票│有單││││月11日│元○○○區○區○路││據無││││15時15│││8號││簽名││││分││││││├───┼──┼────┼───┼────┼─────┼──┼──┤│5│㈣│107年8│8,024│大呼小叫│臺中市大里│ASUS│有簽││││月11日│元│通○○○區○○路│手機│名││││17時4│││304號一樓│1支│││││分││││││├───┼──┼────┼───┼────┼─────┼──┼──┤│6│㈣│107年8│85元│翰林國際│臺中市烏日│飲料│有簽││││月11日││企業○○○區○區○路││名││││20時44││有限公司│2號││││││分││││││├───┼──┼────┼───┼────┼─────┼──┼──┤│7│㈣│107年8│440元│大戶屋-│臺中市烏日│食品│有簽││││月11日││臺中○○○區○區○路││名││││21時16││站│8號2樓││││││分││││││├───┼──┼────┼───┼────┼─────┼──┼──┤│8│㈤│107年8│280元│Global│臺北市南港│食品│有單││││月12日││Mal○○○區○○○路││據無││││7時45││食街│七段371││簽名││││分│││號B1│││├───┼──┼────┼───┼────┼─────┼──┼──┤│9│㈤│107年8│128元│Global│同上│食品│有單││││月12日││Mall美│││據無││││11時41││食街│││簽名││││分││││││├───┼──┼────┼───┼────┼─────┼──┼──┤│10│㈤│107年8│30元│Global│同上│食品│有單││││月12日││Mall美│││據無││││11時48││食街│││簽名││││分││││││├───┼──┼────┼───┼────┼─────┼──┼──┤│11│㈥│107年8│68元│全家便利│嘉義縣太保│飲料│有單││││月12日││商店嘉義│市○○○路││據無││││19時58││高鐵二店│168號2││簽名││││分│││樓│││├───┼──┼────┼───┼────┼─────┼──┼──┤│12│㈦│107年8│65元│ 萊爾富竹 │新竹縣竹北│交易│無單││││月13日││北水妍店│市○○○路│未成│據││││15時4│││63號│功│││││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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