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祥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祥烜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不受法律之拘束,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得以選擇適當之裁定,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對定刑之裁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規定外部界限範圍,尚應受比例原則之慣例所規範(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再者,民國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此舉對於部分習慣成癮犯,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屬可議。如殺人犯,去除惡性重大者外,獲判十五年上下不等之刑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刑期更輕,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傷害程度等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經法院判處達數年之重刑,依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再請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案件,法院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公平之比例原則為裁定,以免法律失衡,淪於情輕法重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酌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1年+9月=1年9月)更為不利,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定刑之依據。抗告人援引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ㄧ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中午某時│105年6月10日20時15分許│105年5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6年度簡字第462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8日│106年12月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8月30日│106年4月8日│107年1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