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67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8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頁)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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