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原判決稱聲請人未敘明何年、月、日、何種處分及管理措施,又未行使闡明義務供聲請人補正。且稱聲請人未補正,但經查核○○○○○○○○○○(下稱「相對人」)收件簿,逐一比對即可輕易戳破聲請人未補正之謊言。另原判決完全照抄相對人單方面編織之說詞,未盡任何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聲請人收受相對人答辯狀後,於2月23日提出答辯,原審法院卻於2月21日判決,等同一造辯論,剝奪聲請人訴訟攻防權之行使。㈢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未就三要件逐一敘明理由。
又聲請人之申訴案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3項,已逾審議期日上限,原判決未說明合法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聲請人係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保障。又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證明上開裁定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無從因之佐證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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