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66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1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