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熙懷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霖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家霖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本件起訴事實係以楊家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開挖邊坡、修闢道路並設置木屋及涼亭,造成原判決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所示
B區域水土流失,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是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楊家霖未經許可開發,致附件一「B區域」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並未對附件一「A區域」起訴。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附件一B區域有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9頁第14行),卻逕以附件一A區域因其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附件一A區域裁判,已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原判決引用 張仕祺 於第一審之證言,說明會勘紀錄所指有水土流失部分,並非附件一所載B區域部分,因認楊家霖於該區之開發,不成立前揭犯罪。惟依卷存張仕祺所證:「(請你看106頁(即他字卷第106頁,以下同)這三張,請指出哪一個地方是水土流失現象?)第二張、第三張」、「(107頁這三張照片,哪一張是水土流失?)第一張算是,第二張也是,第三張是」、「…大概就是106頁第三張,只是照的角度不同,差不多是那個位置,是屬於複丈成果圖B區」、「(106頁第三張位置是屬於A區、B區或是A、B區以外的區域?)B區」(見第一審卷第109至111、114頁);而第一審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履勘現場,竹北地政人員指出:他字卷第106頁下方及107頁上方照片均在B區,且審判長履勘現○○○區○○○○道路有施作舖設水泥道路,係位於他字卷第106頁下方照片及第209頁照片水土流失的土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9頁)。稽之上開事證,B區似有水土流失之現象。此攸關楊家霖所為,是否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名之構成要件,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為調查、論述,不無理由欠備之虞。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第一審所附張仕祺證人結文中記載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3號)、案由(偽造文書等)皆與本件不同(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