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韋志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復康巴士載運民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郭國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郭國基見狀旋即向右閃避,因而自後方撞上右前方由 謝宋仁 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國基、 謝宋仁祝 均人車倒地,致郭國基受有左手肘、膝部、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宋仁祝受有右膝擦傷1.2*0.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2.5*0.2*0.1公分等傷害(陳韋志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郭國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宋仁祝則未提出告訴)。詎陳韋志明知肇事足致郭國基、謝宋仁祝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所拍攝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韋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基、謝宋仁祝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謝宋仁祝至長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國基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譯文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被告雖同時造成被害人郭國基、謝宋仁祝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等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等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年3月26日與被害人郭國基及謝宋仁祝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郭國基亦於108年4月1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08年4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等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郭國基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此據被害人郭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上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89年間所犯過失致死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9頁】,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郭國基、謝宋仁祝達成調解,亦如前述,併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