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高郁勝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岡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張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106年7月間在高雄市凱渥酒店停車場,遭被上訴人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7、8人強行押走後,脅迫伊簽發,伊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等強行押走及脅迫所簽發,則上訴人須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錄影畫面供參,然經勘驗錄影內容,此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現場,而僅係事後拍攝上訴人坦承有積欠債務情事,亦無法將上訴人畫面中所受傷勢逕認係被上訴人等所為,故難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遭脅迫之情,況上訴人自述並未對遭恐嚇脅迫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核與常情相違。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仍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補陳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影片供勘驗以證其確係受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辯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足見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等自認規定,上開事實當應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反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然上訴人暨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否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兩造為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無訛,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上訴人等向伊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均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被不明人士威嚇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據上訴人提出其簽發本票同日受脅迫之錄影畫面等節。是被上訴人始終未為書狀或到庭言詞答辯,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與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舉證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已屬有疑,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交付款項或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受脅迫拍攝之錄影畫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乙節,洵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1│106年7月24日│2,600,000元│未填載│363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