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勝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勝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柳勝夫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7、1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1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要求停車受檢。詎柳勝夫不服攔查加速逃逸,員警乃追至高雄市○○區○○街
1之5號前將其攔下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勝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緝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交易緝卷第51頁、第83頁、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4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上訴經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緝卷第97頁至第10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三)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緝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