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較
劉萬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 律師 俞世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宇較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口往楊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上;適逢被告即告訴人劉萬圻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區○○道路往湖口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2人車輛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王宇較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劉萬圻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宇較、劉萬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宇較告訴被告劉萬圻;被告劉萬圻告訴被告王宇較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王宇較、劉萬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被告王宇較、劉萬圻於本院訊問時,均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張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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