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98年12月4日確定。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99年8月18日,主動表明不願執行保護管束,願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98年12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99年8月18日,主動具狀表明因經商需要不定期出國,無意接受保護管束,希望能夠撤銷緩刑等語,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明書可稽,受刑人既已主動表明保護管束期間無法自由出境,寧可撤銷緩刑改為繳納易科罰金,應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違規情節已然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之條件,聲請人援引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已載明受刑人前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事由,縱未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本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