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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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上訴人 周詩傳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同年度偵續字第69
3號、104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詩傳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 陳淑貞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 葉志成 (另案通緝
中)、 楊新民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虛構之「美金增值操作計畫」(下稱「美金增值專案」),與其向告訴人王周仙媛之姪子即證人 周經綸 說明之「資金操作方案」不同,其與陳淑貞等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默示之意思合致。又由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美金增值專案」操作方是證人 王念國 ,陳淑貞未曾與其接觸、聯絡。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04年4月14日偵查中亦僅證稱:陳淑貞告知操作方要找周經綸來查證等語,均未提及操作方姓名,卻於104年2月9日偵查中指證:陳淑貞表示操作方「周詩傳」要面試周經綸云云,自有可疑,不能執以認定其與陳淑貞有接觸、聯絡。
㈡陳淑貞等人縱有向告訴人推介「美金增值專案」,佯稱得以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同)1千萬元向金主租借資金美金1千萬元操作,再向告訴人、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腦畫面,佯稱已將美金1千萬元滙入周經綸開立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並交付偽造之帳戶餘額證明書予周經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面額1千萬元、受款人為楊新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予葉志成。上開詐欺過程亦與其「面試」周經綸無涉。況依其於第一審、周經綸於103年10月8日偵查中、第一審及證人 馬臺慶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面試」周經綸,僅係當面認識、核實身分。周經綸雖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於會面時,有表示要提高利潤云云,然與周經綸於103年9月24日偵查中證述:利潤提高,是操作方變更為 楊順華 、羅小姐時等語不符,自無可採。
㈢由同案被告 劉德方黃仁岐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證
林朝勤 、馬臺慶於偵查中、第一審、同案被告 鍾偉彥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及證人 湯成 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本案係鍾偉彥洽得周經綸資金方後,由鍾偉彥之友人湯成告知劉德方有資金欲操作「美金增值專案」,劉德方經黃仁岐透過林朝勤洽得操作窗口 柯賢明 (已歿),柯賢明透過馬臺慶洽得操作方即上訴人。是其係於王念國將1千萬美金之資金方周經綸介紹予鍾偉彥,再由鍾偉彥針對「美金增值專案」之操作為後續接洽之階段始介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情並參與租借資金過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因陳淑貞與鍾偉彥表示「美金增值專案」計畫已經操作成功,葉志成與滙豐銀行經理 江偉德 關係很好,才相信「美金增值專案」等語,可見告訴人非因其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1千萬元支票。㈣原判決未審酌王念國於偵查中及陳淑貞於偵查中、第一審關
於「美金增值專案」係王念國主導,並告知陳淑貞之證詞,逕認該專案之最初來源為上訴人,其以虛構之「美金增值專案」提供予陳淑貞,且未採納其於第一審有關資金操作方案須30億元,可由多人集資,因周經綸資金不足、資料不完整,才無法操作之證詞,僅因其收受馬臺慶轉交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及面試周經綸,遽認其明知有人欲假借「美金增值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仍予收受上開資料。其與陳淑貞等人就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並配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淑貞與葉志成、楊新民等人共同以虛構之滙豐銀行「美金增值專案」為誘餌,由葉志成向告訴人及受告訴人委任出面處理專案事宜之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腦網頁畫面,佯稱已將美金1千萬元滙入周經綸所開立之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及交付偽造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予周經綸,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楊懷鉞曾森雄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王念國、鍾偉彥、柯賢明、林朝勤、馬臺慶等人居間引介周經綸洽談後續操作,使告訴人誤信該專案已可操作,而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陳淑貞係遞經王念國、鍾偉彥、湯成、劉德方、黃仁岐、林朝勤、柯賢明,而獲悉「美金增值專案」,該專案之最初來源為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美金增值專案」為虛構,不可能操作成功。陳淑貞等人係假借該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仍予配合收受馬臺慶所轉交,周經綸擬交予操作方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俾陳淑貞等人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事後又佯為該專案「面試」周經綸。其與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證人周經綸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楊懷鉞、王念國、鍾偉彥、林朝勤、馬臺慶、劉德方、黃仁岐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湯成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坦承自馬臺慶處收受周經綸交付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國際金融至少需美金1億元始能操作,其有「面試」周經綸之供述、卷附陳淑貞向告訴人介紹「美金增值專案」及資金租賃事宜之手稿、周經綸與楊新民簽訂之資金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影本、鍾偉彥簽收帳戶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之簽收單據影本、周經綸與黃仁岐簽訂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楊新民於96年10月3日兌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之存款存入憑條、楊新民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序號「CAZ0000000000」之滙豐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書影本(其上有「馬臺慶」及「林朝勤」之簽名)、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履約擔保支票影本(正面有簽收人周經綸、見證人楊懷鉞及王念國、收執人鍾偉彥之簽名,背面有「黃仁岐」及「劉德方」之背書)及滙豐銀行100年10月28日函(顯示滙豐銀行於案發時並無「美金增值專案」或其他內涵相似之投資計畫)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美金增值專案」之最初來源,其明知該專案為虛構,不可能操作成功。陳淑貞等人係假借該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仍予配合收受上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使陳淑貞等人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事後又佯為該專案「面試」周經綸。其與陳淑貞等人為共同正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五、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偵查中關於陳淑貞表示操作方「周詩傳」要面試周經綸,及周經綸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於會面時,有表示要提高利潤之證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93號卷一第106、166頁),縱非可採。原判決既未引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六、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即使上訴人未直接與陳淑貞接觸、連絡,且未參與向告訴
人及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腦網頁畫面及交付偽造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予周經綸(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礙於其與陳淑貞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至告訴人係因何人所言誤信該「美金增值專案」,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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