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二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 律師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一四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 黃銘輝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前,已事先分別向數家地下錢莊借款多次,故黃銘輝早既有數次借款經驗,其向丙○○之借款行為顯然不是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致,且黃銘輝持向丙○○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即遭退票,其又避不見面,顯係詐騙借款,故丙○○所為,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㈡、丙○○自始至終均不曾向黃銘輝取得任何利息,焉能發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對此並未調查,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僅以黃銘輝指陳其係因急迫需用錢始向丙○○等借款,就黃銘輝急迫之情事究為何、貸款情形如何等與重利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詳查,即認定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黃銘輝是以支票取信於上訴人等,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二萬元,黃銘輝於取得款項之同時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第一紙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後即遭退票,黃銘輝亦避不見面,能否謂黃銘輝自始無詐欺之犯意,上訴人等是否為其詐欺之被害人,亦未經原審詳為推究,即逕行認定甲○○共犯刑法常業重利罪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依黃銘輝所供,甲○○並無貸款予伊之事實,何來與丙○○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行為,而原判決未究明以何證據推定甲○○與丙○○等共同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自有違誤。㈣、本件原審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卻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審酌之情形,亦有不合云云。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不詳年籍之「莊先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查證丙○○所陳係不實供述,率予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乙○○始終否認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組織名冊係伊早年在傳銷公司被編組所用, 嗣伊 已離開該公司,且伊與甲○○並不相識;又丙○○於審理中,亦已否認乙○○曾參與地下錢莊情事;另黃銘輝於一審調查時也無法指認乙○○,並稱乙○○於借款時不在場,足證乙○○確非本件地下錢莊之成員,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乙○○係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俱不足採信。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丙○○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借款十五萬元予黃銘輝,但預扣十天三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十二萬元,並因而取得黃銘輝所交付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黃銘輝且指陳其係因急需用錢始向丙○○等人借款,故丙○○等人係乘黃銘輝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而貸予十五萬元,且已以預扣方式取得十天共三萬元之重利,應構成重利犯行。並說明上訴人等雖指扣案之組織名冊為參加某傳銷公司之名冊,乙○○與甲○○彼此互不相識云云,另丙○○在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乙○○並未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但此均無可採之理由。且已載明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情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量處上訴人等刑責之參考(見原判決理由一㈡、二㈠㈡、四)。又黃銘輝於一審調查時已明確指認係乙○○及丙○○借十五萬元給伊(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反面)。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等有無向黃銘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黃銘輝向上訴人等借款之急迫原因、貸款情形,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審酌量刑之情節,復未對乙○○否認犯罪所辯及丙○○於審理中已否認乙○○曾參與本件地下錢莊,暨黃銘輝於一審調查時無法指認乙○○於其借款時在場等有利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行,係以丙○○、甲○○均坦承受僱在本件地下錢莊擔任送款予客戶、向客戶收款之工作,並共同催討債務等情,互核相符,且與黃銘輝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客戶資料簿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為據。另以黃銘輝於警訊及一審調查時已明確供陳是丙○○及乙○○拿十五萬元並於扣除三萬元利息後借給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堅指乙○○確參與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且甲○○於經檢察官諭知十萬元交保後,亦係由乙○○出面繳交該筆保證金,故認乙○○否認本件犯行及丙○○、甲○○事後翻異前供或迴護乙○○之詞,俱不足採信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黃銘輝已有多次借款經驗,本次借款顯然不是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有詐騙借款情形,而甲○○亦無共犯本件重利罪之行為,原審未予調查、究明,自屬違法云云,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