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智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玟涓
籍設住 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玟涓犯如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見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見智、蔡玟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見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9時、19時40分,由 杜進益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見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在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陳見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進益,杜進益嗣於月底某日交付500元現金與陳見智收受。
㈡陳見智與蔡玟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19時51分許、20時1分許及20時9分許,先由杜進益與其女友潘 文婷 以杜進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與陳見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俟經陳見智以不詳方式與蔡玟涓聯繫後,於同日20時9分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蔡玟涓依陳見智指示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潘文婷 ,潘文婷當場交付1000元之現金與蔡玟涓收受。嗣經警報請監聽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蔡玟涓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陳見智、證人杜進益及潘文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蔡玟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蔡玟涓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見智及蔡玟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一卷第200頁、院二卷第11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見智雖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與證人杜進益聯繫,惟否認涉有上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全部,之前承認是為了要交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我跟杜進益聯絡,但我們沒有見到面,所以沒有販毒。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杜進益有用潘文婷手機跟我聯絡,當時我沒有在家,杜進益說陳見智不在家,杜進益不方便過去,我有跟蔡玟涓聯絡,聯絡後我人就去水里,我跟被告蔡玟涓聯絡拿一包煙給杜進益,但是杜進益沒有去等語(見院一卷第576頁);被告蔡玟涓雖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潘文婷,惟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在109年11月1日20時9分許,有交付毒品給潘文婷,可是我沒有販賣給她,我是承認轉讓禁藥,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院二卷第10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杜進益於偵訊具結證稱:109年10月7日19時、19時40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見智聯絡購買毒品,我在陳見智東光村的家路邊交易,我是通完電話之後走掉後再回去,應該是晚間8點許交易,陳見智先給我500元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等到10月底工資來了才給他錢,我跟他拿毒品的份量都不多,都是500元、1000元,這次交易只有我們兩個人,旁邊都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85至291頁),核與證人杜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7日的時候打電話給陳見智說「喂」、「你不是打給我,我在上班啦」、「怎樣」、「沒有怎樣啊」、「你有沒有」、「有啦,等一下我回去」,下一通晚上7時40分的通話說「喂」、「你到哪裡了」、「我在五馬這邊吃便當等你呀」、「我不是問你說你在哪裡」、「我在哪裡」、「在你家呀」、「好啦!我馬上回來啦」,這一天我有跟陳見智購買毒品,是買二級的,金額我不記得,是在陳見智家附近的路邊交易等語(見院一卷第587至59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杜進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表示係其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見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陳見智,且對於聯繫後,其2人係於何時處碰面、碰面後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且核與本院調閱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5月31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6563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院二卷第177至182頁)存卷可稽。且由附表三編號1至2之譯文觀之,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當日該次最後聯絡後,於稍後均無再詢問對方為何沒到或人在哪裡,為何沒看到等對話,足認證人杜進益證稱有與被告陳見智碰面完成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再證人杜進益上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陳見智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由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杜進益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參以證人杜進益於偵、審中接受訊問前,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杜進益會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陳見智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足認證人杜進益之證述,堪予採信。
⒉再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2月10日偵訊中供稱:於10月7日晚上8
時許,我賣杜進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0元,在我家路邊的附近,只有我跟杜進益兩個人,杜進益先跟我拿毒品,之後他領薪水時才給我,他月底領薪水才還我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2頁)、於本院偵訊、準備程序均供稱:有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與杜進益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進益,當天沒有拿錢,都是等杜進益工作領錢才會給我,至少有5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44頁、第199至200頁),均核與證人杜進益上開證述相符, 益徵 被告陳見智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甚明。
⒊至於被告陳見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之前承認
是為了要交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我跟杜進益聯絡,但我們沒有見到面,所以沒有販毒云云(見院一卷第576頁)。然查,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與杜進益於109年10月7日聯繫與毒品買賣沒有關係,是杜進益跟我借錢1500元,我說我有,我馬上借給他云云(見偵二卷第5至8頁),核與被告陳見智上開所辯亦迥異,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於當日確有見面,已如前述,如被告陳見智確於109年10月7日與證人杜進益電話聯繫後借款,焉有無法記憶其等見面交付借款之情事,是被告陳見智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⒋況觀之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於附表三編號1、2之通話內
容,僅詢問「你有嗎」,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晦,被告陳見智及證人杜進益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證人杜進益於電話中確係欲向被告陳見智借款,應無故為隱晦,而未於電話中直接向被告陳見智並表明借款金額之理,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杜進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此外,並有本院109聲搜504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見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8日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見智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杜進益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7日指認)、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進益部分)、本院109聲搜504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南投縣○○鄉○○巷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暨車輛影像照片(BCQ-5131號自小客車、BEW-672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8-6416號自小客車、PCY-486號重型機車、LHJ-290號重型機車)各1份( 見警 一卷第6頁、第8至13頁、第26至31頁、第41至42頁、第55至58頁、第66至75頁、警二卷第32至35頁、第94至96頁)在卷 可佐 ,益徵證人杜進益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見智確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之證據,被告陳見智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潘文婷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通
完電話後差不多10分鐘後,我跟杜進益去陳見智家裡拿毒品,我拿1000元給陳見智的老婆,通話是杜進益跟陳見智在通話,通話當時我在旁邊;陳見智當時沒有在家,跟他通話他知道我們要去他家,他老婆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我們過去交易時他老婆就直接拿毒品給我們,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外面沒有包其他的包裝,當時只有我跟杜進益跟陳見智的老婆,我不知道他老婆的名字,我們見面時沒有跟她說甚麼,她收錢後就拿毒品給我們;於109年11月1日20時許,蔡玟涓在陳見智的家裡門口出來的下坡拿毒品給我,跟我收錢的是蔡玟涓,我拿1000元給她,那天主要是我在交易,錢是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的,所以杜進益不是很清楚,他當時在騎機車在點香菸或看前面的馬路,他沒有很清楚看我跟蔡玟涓的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10至215頁、偵四卷第44至4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杜進益有載我到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的住家,去是為了拿毒品,我跟杜進益去跟蔡玟涓拿毒品,本來是要跟陳見智拿,可是陳見智不在,就叫我去他住處,到了之後是蔡玟涓出來跟我們見面,我跟蔡玟涓不是很熟,到了現場我跟蔡玟涓對談,就平常這樣打招呼,就東西拿著就走了,蔡玟涓拿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的,我就給他1000元,交易的地點就在陳見智家下坡那裡等語(見院一卷第595至603頁)相符。而證人杜進益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11月1日我與陳見智電話聯絡,我跟潘文婷去陳見智家裡,是潘文婷要的,是陳見智的女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潘文婷,陳見智在不在我不清楚,陳見智的女朋友拿500元或者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記不太清楚是500還是1000元,潘文婷私下有無聯繫我也不太清楚,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太清楚,毒品是用夾鏈袋裝的(證人當庭拿出夾鏈袋表示是用夾鏈袋包裝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85至29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1月1日大概晚上8時許,我有跟潘文婷去被告陳見智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的住處,我當時有打被告陳見智的電話,被告陳見智說他不在,他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是潘文婷跟蔡玟涓拿毒品;當天對話說講到「缺」,是指缺安非他命,「買一包菸」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579至592頁)。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表示係證人杜進益與被告陳見智以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聯繫後,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由證人潘文婷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且核與本院調閱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上開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且由附表三編號3至6之譯文觀之,被告陳見智已於電話中向證人杜進益表示已與被告蔡玟涓聯繫,且證人杜進益向被告陳見智已到達,足認證人杜進益及潘文婷證稱,係由被告陳見智聯繫被告蔡玟涓,再由證人杜進益及潘文婷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2人上開居所,由被告蔡玟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婷完成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再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上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陳見智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由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參以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偵、審中接受訊問前,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會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陳見智及蔡玟涓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足認證人潘文婷、杜進益之證述,均堪予採信。
⒉然被告陳見智、蔡玟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見智於1
09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是他沒有錢要跟我女朋友蔡玟涓借錢,說潘文婷的小孩子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我就叫他去跟我女朋友蔡玟涓拿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9頁)、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109年11月1日跟杜進益電話聯絡跟毒品買賣沒有關係,杜進益叫我買菸過去潘文婷的家,後來我買紅牌的香菸兩包,杜進益給我15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8頁)、於109年12月8日警詢中供稱:
於109年11月1日20時左右,當時我女朋友蔡玟涓是要拿錢給潘文婷,我打電話給蔡玟涓要拿錢給潘文婷的,是因為她之前有跟我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4至59頁)、於109年12月10日偵訊中供稱:我請我女朋友蔡玟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潘文婷,潘文婷再將1000元交給蔡玟涓,蔡玟涓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只有我知道,毒品是我倒進去夾鍊袋裡面,沒有秤重隨便抓的,杜進益他住在我家後面,以前他有毒品的時候是我跟他拿,現在我有毒品換他跟我拿,當天我出去外地,出門前我有跟蔡玟涓說,杜進益如果有來找我,妳就拿桌子底下抽屜的菸盒裡面的東西交給杜進益跟潘文婷,毒品是用菸盒子裝的,不是用夾鍊袋裝的,蔡玟涓不知道菸盒裡面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2頁)、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婷,我沒有跟她收錢,潘文婷是杜進益的女朋友,而且潘文婷沒有在工作,他們兩個一起來的,毒品的錢1000元是杜進益給我的等語(見院一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於109年11月1日晚上有跟杜進益聯繫,是杜進益要送我媽媽束材焚香,我跟蔡玟涓說拿一包香菸給杜進益,蔡玟涓說不是杜進益去的,是潘文婷去的;109年11月1日說「缺喔」,是杜進益要去跟我老婆借錢,錢都是我老婆在管等語(見院一卷第656至663頁),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顯難採信。然被告蔡玟涓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11月1日20時許,我是拿我們剩下的毒品給潘文婷,重量我不知道幾公克,我沒有拿錢,陳見智說剩下的毒品給他們,我沒有拿錢,陳見智意思是說不用跟她們收錢,我確定沒有跟潘文婷收錢,109年11月1日晚間幾點忘記,陳見智打電話給我說把剩下的毒品拿給潘文婷,但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我拿東西給潘文婷,沒有拿錢,因為我是一手拿東西,一手拿泡麵下去,所以我有印象,東西是指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沒有再用其他東西裝的,直接就是夾鏈袋;沒有用菸盒裝安非他命,也沒有收錢,陳見智打完電話的10分鐘潘文婷他們就到我們家了,等的時間我在煮泡麵,到的時候我就一手拿泡麵,一手拿出去給潘文婷等語(見偵五卷第66至70頁),核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譯文可佐,益徵被告蔡玟涓確依被告陳見智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婷甚明。是被告陳見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證人潘文婷向被告蔡玟涓借款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潘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玟涓拿的時候,我跟蔡玟涓間沒有解釋或說明,就直接是錢跟毒品的交換等語(見院二卷第508頁)。如被告陳見智未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蔡玟涓與證人潘文婷交易毒品,被告蔡玟涓與證人潘文婷於交易過程中焉有未詢問或說明之理。至於被告蔡玟涓雖始終辯稱:其一手拿泡麵,一手拿夾鏈袋,所以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院二卷第509頁)。而被告蔡玟涓縱使一手持泡麵,一手持夾鏈袋,亦得以其中一手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是難以被告蔡玟涓上開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陳見智上開前後多種不一之供述,始終未提及曾向被告蔡玟涓表示毋庸向證人潘文婷收取現金,而被告蔡玟涓於如未接獲被告陳見智任何指示,焉有可能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曾與其通話不熟識之證人潘文婷之理,益徵被告蔡玟涓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文婷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7日指認)、本院109聲搜504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南投縣○○鄉○○巷00號、南投縣○○鄉○○巷0000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潘文婷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玟涓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地點:南投縣○○鎮○○○路○○○街○○○○○000○○○○0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蔡玟涓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2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1號鑑驗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潘文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杜進益部分)、警員 洪紹嚴 11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證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碎紙機採證照片、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含微量)送驗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607號鑑驗書、警員洪紹嚴110年3月30日報告暨碎紙機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警員 陳志偉 11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案物品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5月31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6563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93至107頁、警二卷第123頁、偵六卷第125至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74至182頁、院一卷第117至171頁、第293至328頁、院二卷第177至182頁、第185至265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陳見智、蔡玟涓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文婷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參)。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與購毒者即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交付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見智、蔡玟涓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㈡核被告陳見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被告蔡玟涓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見智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蔡玟涓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見智與蔡玟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陳見智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見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見院一卷第701至70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見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再次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
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陳見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見院一卷第687頁);被告蔡玟涓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電容器加工(見院一卷第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再就被告陳見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分屬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供被告陳見智為本案犯行時與證人杜進益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見智供述明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玟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蔡玟涓供述甚明(見院二卷第56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2部分併予審理部分,核與上開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見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14時22分,由證人 杜仁傑 以臉書訊息與被告陳見智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被告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對面魚塭,以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陳見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杜仁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陳見智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見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杜仁傑之證述、證人杜仁傑提供之個人臉書訊息對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杜仁傑,我跟杜仁傑是朋友,杜仁傑住在我隔壁庄,一開始我是跟杜仁傑的舅舅有認識,杜仁傑要叫我叔叔,我從以前就注意他會檢舉我施用毒品,所以我都不理他等語(見院一卷第3頁)。經查,證人杜仁傑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在住處,沒有其他人使用,我跟陳見智聯絡都是用臉書語音通話音檔、文字訊息等,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留存,因為陳見智有時會要我馬上刪除紀錄,我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我下班後約19時許,先在陳見智家附近香菇寮前親自將1000元給陳見智,陳見智再叫我自己去他家門口左邊信箱裡,拿1包以衛生紙包好的夾鏈袋安非他命,我離開後想到没有吸食器,再以臉書訊息向陳見智聯絡要他準備吸食器給我,陳見智同樣叫我回去他家信箱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25至130頁),核與證人杜仁傑於偵訊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月底,是警詢說的10月29日下班晚間7時許,我去跟陳見智拿毒品,晚上7時許我先去陳見智朋友那邊魚池鄉大林村拿1000元給陳見智,他叫我隔一會兒在去魚池鄉東光村他家那邊拿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他叫我去他家信箱拿,用夾鏈袋裝毒品,夾鏈袋外面在包衛生紙,這次交易是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絡的;(改稱:)我現在可以提供我的臉書帳號、密碼以供檢視,我看完我的臉書訊息對話我記錯時間了,10月20日我跟陳見智聯繫要跟他拿毒品,後來發現錢不夠,陳見智說他可以用一些安非他命借我,隔天21日我記錯客人來的時間,所以我還是沒有錢,我有先跟我爸借500元,我先還陳見智500元,另外的500元,在禮拜六24號或禮拜日25號時就還給陳見智,20日去跟陳見智拿毒品,他開車叫我去他家附近100到150公尺内的土地公廟等他,他開車過來跟我交易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錢給他,是隔天他才來我家跟我要錢,我先拿500元給他,週末的時候我在還他另外的500元,總共金額是1000元,10月29日的交易是我記錯了,因為我當時是記得在月底20幾號,是看完臉書訊息對話後我才記得正確的交易時間跟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7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0日與陳見智那次見面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是在109年10月20日下午;我當下沒有錢,我先跟他借,我本來說隔天要還他,但我記錯時間,因為我平常有在載客人,我好像是禮拜四跟他借的,本來禮拜五要還,結果我記錯時間,客人是禮拜六的,我跟他說要慢一天,結果他帶年輕人來家裡討,那年輕人的口氣也很差,我就說算了,我先跟老人家拿500元還他,我隔天又打給那個年輕人說你在哪裡,我錢還你;在109年10月20日在陳見智家在下去那邊有個魚塭,魚塭那邊有個土地公廟交易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571至617頁)均不符。是證人杜仁傑最後一次係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向被告陳見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顯有重大瑕疵。至於證人杜仁傑雖證稱係觀看臉書的對話始確認交易毒品的時間是10月20日等語(見院一卷第610頁)。然縱證人杜仁傑雖因時間久遠難以記清與被告陳見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惟就其等係於何地交付毒品、是否銀貨兩訖抑或於收受毒品後再另行返還欠款,應無記憶不清,前後證述不一之可能。是證人杜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不足證明被告陳見智確於上開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仁傑。又證人杜仁傑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以附表三編號7、8所示內容與被告陳見智聯繫,惟該內容並未論及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是否見面完成交易等情,是證人杜仁傑與被告陳見智所聯繫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內容,亦不足作此部分被告陳見智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見智曾施用毒品,實難遽認被告陳見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仁傑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見智就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杜仁傑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陳見智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陳見智此部分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見智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見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為無罪判決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部分併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該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陳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Z○○○○○○○○○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一、㈡陳見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Z○○○○○○○○○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玟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559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66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6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5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被碎紙機碎掉,用殘餘碎片送驗,驗餘淨重2.7621公克)蔡玟涓所有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玟涓所有附表三編號聯繫時間內容1【所持用電話】A:陳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杜進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19時0分4秒A:喂B:喂,你不是打給我,我在上班啦A:喔B:阿~怎樣A:沒有幹嘛啦B:沒有幹嘛啊~沒有啊,你有嗎?A:有啊!B:有喔?等下我再過去啦A:好啦!我馬上回去啦!2【所持用電話】A:陳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杜進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9年10月7日19時40分15秒B:喂,你到哪裡了。A:我在五馬這邊吃便當等你呀!我不是問你說你在哪裡,我在哪裡。A:你在哪裡?B:在你家呀?A:好啦!我馬上回來啦!3【所持用電話】A:陳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杜進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潘文婷【通話時間】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14秒A:喂, 阿益 喔?B:嘿,你在哪裡?A:怎樣?我在水里內。C:他可以講電話嗎?B:水里喔?你來文婷家坐A:要幹嘛?B:直接轉過來啦,直接彎過來就好。A:回去的時候喔!B:啊你幾點要回來?A:我在跟人家講話內。B:蛤?A:我跟人家說話溜。B:啊你差不多幾點回來?A:缺喔?B:嘿啊。A:缺你就打電話回去給我老婆,去跟我老婆拿。B:我就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A:蛤?B:我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你是。A:我打給她咩。B:好啦好啦。B:啊買一包菸就好了嘿。C:跟他說我們過去那邊啦。A:好啦好啦。C:我們過去那邊啦。B:啊不過是過去,過去那邊就好。A:嘿。B:好啊好啦!A:好。4【所持用電話】A:陳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杜進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9年11月1日19時51分38秒B:喂A:喂B:你打通了你就打電話跟我們說一下喔A:好B:好A:好B:好好好5【所持用電話】A:陳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杜進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9年11月1日20時1分27秒A:喂!我剛剛忘記了,你們可以過去跟她拿了!B:嘿!A:好!B:好啦!A:好!B:乾咧!6【所持用電話】A:陳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杜進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9年11月1日20時9分32秒A:喂!B:喂!到了呀!到了呀!A:到了喔!好啦!B:好7【聯繫時間】109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等等去哪找你8【聯繫時間】109年10月21日15時8分 許叔 ,我剛在接水管,昨天輪胎破掉跟你借一千換胎,要跟你說一下,我星期日才能還你,真的很對不起,星期日中午前會給你,很不好意思。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陳見智卷宗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9年11月24日投仁警偵字第10900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3月8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31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號偵查卷宗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院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