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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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執行刑之量刑並無意見(詳見上揭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圖利引誘性交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5月中旬(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至10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108年4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56號、第7544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6號109年度訴字第509號日期109年3月25日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6號109年度訴字第509號日期109年4月21日111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再字第122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