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煒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煒淯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經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七星」、「安納共」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七星」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程煒淯與「七星」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七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張志中 警員」、「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瑩芬訛稱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涉及刑事詐欺、洗錢案件,需要領款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張專員」去公證基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瑩芬陷於錯誤,依「七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程煒淯則經「七星」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交付事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41巷內,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黃瑩芬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黃瑩芬,並向黃瑩芬收取前揭950,000元現金之贓款,再依「七星」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予「七星」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煒淯並因此獲得免於清償80,000元之利益。嗣黃瑩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程煒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54頁、第161頁),核與告訴人黃瑩芬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份(警卷第12至17頁)、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警卷第20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帳單明細表及旅客登記卡各1份(警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依微信暱稱「七星」、「安納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攜至臺北市某麥當勞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七星」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張志中警員」、「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專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等行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七星」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向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受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免除債務之利益,加入「七
星」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後進而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依照被告自述本案總共獲得80,000元免除債務之利益(警卷第2頁、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1頁),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欺950,000元,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地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為何賠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做工,月收約28,000元,已育有1名子女,且其妻即將生產(本院卷第16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免除賭債80,000元之利益,前揭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亦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前述⒉被告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參本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經被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至麥當勞交付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附表一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名稱數量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