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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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佳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克里姆早餐店前,見 黃鈺翔 不慎遺落在路面上而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折回該處,撿起該錢包將之侵占入己。而正當謝佳宏撿起該錢包欲駛離現場時,經步出上開早餐店之黃鈺翔見狀,並上前呼喊謝佳宏交還錢包未果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鈺翔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9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指訴明確(見市警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025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已發現錢包掉落,欲上前撿拾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至該黑色錢包所在位置,趁告訴人自前開早餐店內走出撿拾而未及拾回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錢包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搶奪罪嫌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而同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支配,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究係該當搶奪他人之物抑或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首應視該物是否已脫離原物持有者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定。查被告撿拾告訴人之錢包時,該錢包係掉落在公眾通行之馬路上,而當時告訴人並未在錢包旁或其他立即可觸及該錢包之處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將車子停在早餐店門口,一下車我的錢包就掉了,我當時知道錢包掉在地上,但想說等點完早餐再去拿,結果我點完餐要去拿我的錢包,就發現一名騎乘機車的男子把它撿走,我上前喊他,但是該名機車騎士仍直接騎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顯示:被告經過告訴人之車輛前,告訴人車輛已停妥在早餐店旁之路邊,且車輛四周均無人影;被告撿拾錢包當下,告訴人並未在車輛四周(見警卷第21頁)可佐,足證被告撿拾該錢包時,告訴人已脫離錢包之實際管領支配範圍甚明。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就其錢包掉落後之情節改稱:我從駕駛座下來,錢包掉在路面上,我走到引擎蓋前,發現錢包掉了要回頭去撿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3703號卷第33頁),然審酌告訴人係於
109年8月5日12時3分許,即同日10時55分許案發後,立即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其警詢中之證述與案發時間具緊密性,衡諸常情,其當時記憶應較110年1月7日偵查中作證時可信,且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亦與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相符,故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以警詢中較為可採,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證不符,況告訴人何時發現其錢包掉落,係告訴人主觀之認知,無法改變該錢包掉落於馬路上而呈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客觀狀態,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將掉落在馬路上,無人管領支配之錢包撿起時,因已建立其與錢包之管領支配,其侵占罪即成立,告訴人縱有於被告撿起錢包,駛離現場之際呼喊被告,亦僅係被告犯罪成立後之情狀,對被告行為已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錢包撿走之行為,應認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與搶奪罪係以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之情狀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因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錢包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合,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告訴人遺落在馬路上之錢包(內含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以及現金5千元),竟心生貪念,將錢包內之現金5千元取走而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場,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第95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錢包內之5千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告訴人所有,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錢包1個,屬告訴人使用之日常用品,告訴人復未釋明該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又該錢包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審酌該等物品均可隨時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