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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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1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瀚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除95年間之竊盜案件,其餘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而與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曾瀚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黃川 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見該車輛右前車門玻璃未關閉,認有機可趁,乃從車窗處探身入車輛中,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電子ETC機臺1台(含儲值卡)(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ETC機臺則棄置,嗣因鄰人於99年4月3日上午5時52分許發現曾瀚仁之形跡可疑而轉知黃川原,黃川原立即前往察看所停放之車輛,發現車輛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採證,並在車上曾瀚仁所遺留之黑色背包中礦泉水瓶口唾液採得DN
A,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後,發現與曾瀚仁之DNA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曾瀚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瀚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瀚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右前車門玻璃未關閉,於是從車窗處探身入車輛中,徒手竊取車內電子ETC機臺
1台及零錢約500元,零錢已經花光,ETC機臺則丟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第5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3712號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
(二)被害人黃川原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9年4月3日上午5時52分發現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遭竊之物品為電子ETC機臺1台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約500元,他要申請警方採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第19、20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第
21、22、32至34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90058712號鑑定書、99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87149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第24至26、25至30頁):本案檢出一主要男性DNA-STR型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涉嫌人曾瀚仁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01×10(-19)。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瀚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瀚仁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曾瀚仁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除95年間之竊盜案件,其餘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而與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瀚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瀚仁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又被告曾瀚仁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黃川原所有之現金及ETC機臺,得手後先金部分花用殆盡,ETC機臺則隨意棄置,對被害人黃川原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被告曾瀚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衡之偵查檢察官為被告曾瀚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公訴人雖皆以被告曾瀚仁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曾瀚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曾瀚仁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瀚仁前①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距被告曾瀚仁本件再犯竊盜案件之時程相隔甚遠,次數亦非頻繁;且其最近1次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後,雖又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曾瀚仁已於99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各刑期,至少須服刑至106年10月12日始執行完畢;況被告曾瀚仁係出監後再犯之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目前被告曾瀚仁刻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實難認被告曾瀚仁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被告曾瀚仁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曾瀚仁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再者對被告曾瀚仁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曾瀚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