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庭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庭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前案暨執行情形,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被告鍾庭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庭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5時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店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四維二路與永美路401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庭芳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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